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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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檔案,應以書面方式
    向本署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應告知其以書面提出申請。
    前項書面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本署認為申請書未明載第二項之內容,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人所申請之檔案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者,應為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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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5/02
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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