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6/03/16
一、修正肆、一、(一)、1 及肆、二、(一)、1 所引法規名稱。
二、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刪除肆、一、(二)、1 及肆、
二、(二)、1 「……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等
文字。
三、現行肆、一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取締流程,惟肆、一、(四)、3
之圖 2 誤植為違法儲存或販賣案件之扣留及沒入流程,爰予刪除,其餘圖次並
配合遞移。
四、有關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查行政罰法第 36 條已有明定,引用該法辦
理即可,爰修正肆、一、(四)、4 。
- 100/01/17
一、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修正,修正肆、及相關附件所引條次,並酌
作修正,俾統一用語。
二、肆、二、(四)、4.移列至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