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舞臺煙火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六公尺或效果半徑二倍之較大值。
前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火焰效果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一:
一、效果高度不得超過舞臺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二、效果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內不得有可燃物。
四、效果內不得有表演者。
第一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二:
一、效果半徑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及效果高度加四公尺內不得有可燃物。
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且效果高度達六公尺以上高
度者,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
值,如附圖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效果半徑,指以舞臺煙火中心至其效果最遠之
水平距離;前三項所稱效果高度,指以舞臺煙火中心作一水平線,至其效
果最高之垂直距離,如附圖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舞臺淨高度,指舞臺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
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舞臺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
下端為準,如附圖五。
顯示立法理由
99/11/26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爆竹煙火中之舞臺煙火係屬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
    ,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產品,其火藥量較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之特
    殊煙火為少,特性並不相同。惟其使用時距離觀眾與表演者較接近,且多半於舞
    臺上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與觀眾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三、舞臺煙火產生火焰效果者,為避免其火焰產生之熱度造成舞臺上之物品及表演者
    之危害,於第二項明定其於舞臺上應符合之規定。
四、部分舞臺煙火尚產生灼熱粒子,按灼熱粒子係指效果有產生熱度及亮光之粒子者
    ,其潛在之危險性略高於有火焰效果者,於第三項明定有產生灼熱粒子者應符合
    之規定。
五、舞臺煙火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時,得使用效果較大之產品,惟其與觀眾間之安全
    距離以取灼熱粒子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值,爰訂定第四項。
六、為明確表示本條所稱之效果半徑、效果高度及舞臺淨高度之定義量測方式,訂定
    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為利本條各項規定易於了解,訂定附圖一至附圖五,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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