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銷毀方式: 一、燃燒銷毀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 五公斤,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火藥量(公斤) │ 安全距離(公尺) │ ├─────────────┼─────────────┤ │未達 2 │ 43 │ ├─────────────┼─────────────┤ │2 以上未達 4 │ 55 │ ├─────────────┼─────────────┤ │4 以上未達 9 │ 67 │ ├─────────────┼─────────────┤ │9 以上未達 13 │ 76 │ ├─────────────┼─────────────┤ │13 以上未達 18 │ 85 │ ├─────────────┼─────────────┤ │18 以上未達 22 │ 91 │ ├─────────────┼─────────────┤ │22 以上未達 34 │ 104 │ ├─────────────┼─────────────┤ │34 以上未達 45 │ 116 │ └─────────────┴─────────────┘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孔目小於二公分) 內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 毀以免引起爆炸。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 至二公尺以導火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 上風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 公尺;同一場所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 後並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次進行銷毀。但銷毀時間間隔在二 十四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 鐘後始得前往檢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二、泡水銷毀 (一)浸泡過程中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必要時,須適當破壞本體,使 其喪失火藥特性。 (三)產生之污水及廢棄物應妥適處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一、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關爆竹煙火之銷毀,多採泡水等使火藥喪失特性之方式銷毀, 故增列本點「二、泡水銷毀」,以符實需。 二、本點原規定配合修正為「一、燃燒銷毀」,其相關規定並配合調整為(一)至( 九),並酌作文字修正。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