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4
肆、銷毀方式:
一、燃燒銷毀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
      五公斤,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火藥量(公斤)          │      安全距離(公尺)    │
      ├─────────────┼─────────────┤
      │未達 2                    │            43            │
      ├─────────────┼─────────────┤
      │2 以上未達 4              │            55            │
      ├─────────────┼─────────────┤
      │4 以上未達 9              │            67            │
      ├─────────────┼─────────────┤
      │9 以上未達  13            │            76            │
      ├─────────────┼─────────────┤
      │13  以上未達  18          │            85            │
      ├─────────────┼─────────────┤
      │18  以上未達  22          │            91            │
      ├─────────────┼─────────────┤
      │22  以上未達  34          │           104            │
      ├─────────────┼─────────────┤
      │34  以上未達  45          │           116            │
      └─────────────┴─────────────┘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孔目小於二公分)
      內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
      毀以免引起爆炸。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
      至二公尺以導火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
      上風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
      公尺;同一場所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
      後並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次進行銷毀。但銷毀時間間隔在二
      十四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
      鐘後始得前往檢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二、泡水銷毀
(一)浸泡過程中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必要時,須適當破壞本體,使
      其喪失火藥特性。
(三)產生之污水及廢棄物應妥適處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1/05/28
一、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關爆竹煙火之銷毀,多採泡水等使火藥喪失特性之方式銷毀,
    故增列本點「二、泡水銷毀」,以符實需。
二、本點原規定配合修正為「一、燃燒銷毀」,其相關規定並配合調整為(一)至(
    九),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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