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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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防機制:
(一)消防或警察機關接獲火災報案時,應迅速將火災地點、時間、燃燒
      情形及報案人等有關資料,通報對方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並
      指派人員迅速處理。
(二)消防、警察機關應隨時掌握轄區縱火發生狀況,並循行政系統層報
      上級機關;如有以恐怖攻擊或詐領保險金等為目的之縱火案件時,
      應互相請求必要之支援。
(三)消防及警察機關於封鎖火災現場時應密切協調連繫,如封鎖範圍一
      致,則由雙方共同實施封鎖;否則,即各自分別封鎖。火災現場解
      除封鎖前,均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機關。
(四)警察機關於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時,應建請當
      地地方檢察署召開縱火偵防協調專案會議。
(五)消防機關負責蒐集縱火時間、地點、縱火方法等有關資料,按月統
      計、分析,函送當地警察機關作為縱火偵處之參考。
(六)警察機關移送縱火案件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七)警察機關應將轄區之縱火犯列冊管理,以防止再犯。
(八)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每半年函請當地地方檢察署將處理縱火案件
      之(起訴或不起訴)情形,彙送供追蹤列管。
(九)縱火案件之新聞發布,應於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勘察確認係縱
      火案件後,始發布新聞資料。
(十)內政部警政署於最高檢察署召集全國性檢警聯席會議,如有討論關
      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最高檢察署邀請內政部消防署參與
      會議。
(十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各地方檢察署召集地區檢警聯席會議
        ,如有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該檢察署邀請地方
        消防機關參與會議。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3/05
一、配合法務部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關於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刪除「法院」二字,第八款配合文字修正。
二、另為利消防機關提供警察機關偵處之參考,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提供縱火時間、
    地點、縱火方法等有關資料,以資明確。
三、第九款「勘查」之文字修正為「勘察」。
99/09/02
一、當火災案件發生時,消防或警察機關已迅速通報對方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
    故二機關應本職權於第一時間分別指派搶救、救護、調查、現場警戒、偵查…等
    勤、業務相關人員迅速處理,故增列修正文字。
二、查本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四○○九七一四七號函發各
    級警察機關,內容略以「…火災發生後,應即指派刑事警察人員到場執行必要之
    蒐證」,並已由各級警察機關落實辦理,且因火災刑案現場處置作為之偵查、蒐
    證或逮捕嫌疑人等工作係屬協助執行刑事訴訟法之警察人員權責,且屬法律規定
    職權,應非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初步勘查認屬縱火案件另行通知後,警察機關始
    能行使警察職權;且消防機關亦無權僅針對縱火案件始通知警察機關,而置其他
    案件(人員罹難、趁火打劫、兇殺案…)卻不通報;且消防人員不具研判刑案跡
    證之專業,恐有發生認定是否為刑案跡證之錯誤,並導致認定為刑案跡證之能力
    不足而造成跡證滅失之情形。
三、再查修正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當火災案件發生時,警察、消防機關互為通報,則第
    一時間到場偵查之警察人員自應本於職責及專業加以查證,無庸等待消防機關依
    現行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通報後才執行。為免除警察、消防機關認知差距
    ,且消防人員不具研判刑案跡證之專業,恐有造成刑案跡證滅失之情形,影響刑
    事案件偵查爰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原第三點第一款後段警察機關於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處置情
    形乙節,因屬警察機關職權,單列一款,並移列為第三點第四款。
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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