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3/05
一、配合法務部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關於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刪除「法院」二字,第八款配合文字修正。
二、另為利消防機關提供警察機關偵處之參考,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提供縱火時間、
地點、縱火方法等有關資料,以資明確。
三、第九款「勘查」之文字修正為「勘察」。
- 99/09/02
一、當火災案件發生時,消防或警察機關已迅速通報對方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
故二機關應本職權於第一時間分別指派搶救、救護、調查、現場警戒、偵查…等
勤、業務相關人員迅速處理,故增列修正文字。
二、查本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四○○九七一四七號函發各
級警察機關,內容略以「…火災發生後,應即指派刑事警察人員到場執行必要之
蒐證」,並已由各級警察機關落實辦理,且因火災刑案現場處置作為之偵查、蒐
證或逮捕嫌疑人等工作係屬協助執行刑事訴訟法之警察人員權責,且屬法律規定
職權,應非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初步勘查認屬縱火案件另行通知後,警察機關始
能行使警察職權;且消防機關亦無權僅針對縱火案件始通知警察機關,而置其他
案件(人員罹難、趁火打劫、兇殺案…)卻不通報;且消防人員不具研判刑案跡
證之專業,恐有發生認定是否為刑案跡證之錯誤,並導致認定為刑案跡證之能力
不足而造成跡證滅失之情形。
三、再查修正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當火災案件發生時,警察、消防機關互為通報,則第
一時間到場偵查之警察人員自應本於職責及專業加以查證,無庸等待消防機關依
現行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通報後才執行。為免除警察、消防機關認知差距
,且消防人員不具研判刑案跡證之專業,恐有造成刑案跡證滅失之情形,影響刑
事案件偵查爰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原第三點第一款後段警察機關於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處置情
形乙節,因屬警察機關職權,單列一款,並移列為第三點第四款。
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