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2
十二、爭議處理:
  (一)招標期間受理採購異議案件時,應於法定限期內(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依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中規格部分由需求單位辦
        理之,並由採購單位及法制單位會同協助處理,其他由採購單位
        辦理之。
  (二)本署對於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該廠商。
        為不受理異議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三)開標時尚有異議案未完成處理者,採購單位應陳請開標主持人辦
        理開標狀態保留(將相關投標文件封存),俟釐清後再為適法處
        理。
  (四)本署遇有廠商不服異議之處理結果,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時,應以特急件方式處理,俾於法定限期內(收受申訴書副
        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
        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27
招標期間遭遇爭議事項,應依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事由,並為適當之處理,為
明確規範各單位分工情形,爰修正第一款,定明採購案件涉及規格部分由需求單位辦
理,有關採購程序及法律程序等項目,則會同採購單位及法制單位協助處理,至於規
格以外部分則由採購單位處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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