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3
十三、發現廠商有違反採購法之處置:
      本署各單位接獲監察機關彈劾、糾正、司法機關起訴及判決文件或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應簽會採購單
      位,如於採購進行階段應先暫停採購,必要時得由採購單位邀集需
      求單位及法制、政風、主計等相關單位研商處置方式,並應依下列
      事項辦理:
  (一)不予開標、決標廠商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施
        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之情形者。
  (二)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發還保證金
        1.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不發還或
          追繳押標金。
        2.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情形者,應不發還保證金。
  (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及扣除不正利益
        1.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但
          因上開情形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廠商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署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將溢價及不正利益之二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3.本署發現得標廠商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四)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1.發現廠商涉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需求單位
          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其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以認定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
        2.廠商經認定符合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本署應通
          知廠商,並附記教示內容。
        3.廠商如對本署通知提出異議,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為適當之處理,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廠商,並附記
          教示內容。
        4.廠商如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再向本署提出異議,視同
          提出申訴之意,本署應依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5.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後,廠商如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本署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涉及刑責之處置
        1.廠商有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圍標、綁標、洩密及
          強暴脅迫)之情形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告發。
        2.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因執行業
          務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廠商即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27
一、點次變更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影響廠商權益甚鉅,依據採購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現廠商涉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108/07/29
一、本點新增。
二、明訂本署各單位接獲監察機關彈劾、糾正、司法機關起訴及判決文件或發現有足
    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之後續處置作為。
三、因應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發布暨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定之作業程序說明表,增訂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分別就「不予
    開標決標」、「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發還保證金」、「撤銷決標、終止或解
    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及「涉及刑責之處置」等五項訂定本
    署處置注意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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