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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
(一)第二款增列提供園(轄)區步道及山屋等設施資料。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提供適當處所成立指揮所及直昇機起降處所,已可為第二
款所指地理環境、山屋等設施資料所涵括,故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六款支援搜救人力,第七款支援嚮導人員及第十款支援民間山難搜救人
力、裝備及通訊設施規定,整併為第四款。
(五)現行第八款支援屍體勘驗規定,以及發現大體後續事宜,應由檢察機關及司法
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九款直昇機申請係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遣作業規定辦
理,爰予刪除。
二、另鑑於各消防機關得視轄區山域環境特性,邀集協同處理機關召開協調會,並就
山域事故發生時,所需協助事項與協同處理機關研訂相關支援方式,故刪除現行
第二項規定。
三、為因應緊急意外事故發生,協同處理機關平時應落實園(轄)區安全管理,並整
備及提供消防機關執行人命救助工作所需資訊及人力裝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
四、消防機關依第一項所請求協助事項如遭拒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消防署等)共同協調;如再不能獲致共識
,得報請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