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火場指揮官區分:
(一)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
(二)火場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直轄
      市得由簡任層級人員擔任。
(三)救火指揮官:依情形由轄區消防大(中)隊長、消防分隊長或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
(四)警戒指揮官:協調轄區警察局派員擔任。
(五)偵查指揮官:協調轄區警察局派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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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8/11
第三款增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簡稱統一用語,其餘款次未修正。
106/01/05
考量消防機關實務上已有主任秘書(縣市消防局則為秘書)或簡任層級人員編排輪值
表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之情形,主任秘書為主官職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簡任層
級人員亦有相當火場指揮經驗,足堪勝任火場指揮任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增列主
任秘書(秘書)或簡任層級人員亦得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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