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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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火場指揮官任務:
(一)火場總指揮官(副總指揮官):
      1.成立火場指揮所。
      2.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之執行。
      3.依據授權,執行消防法第三十一條「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
        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協助救災」。
      4.必要時協調臨近之軍、憲、民間團體或其他有關單位協助救災或
        維持現場秩序。
(二)救火指揮官:
      1.負責指揮人命救助及火災搶救部署任務。
      2.劃定火場警戒區。
      3.建立人員裝備管制站。
      4.指揮電力、自來水、瓦斯等相關事業單位,配合執行救災。
      5.指揮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
      6.災情回報及請求支援等事宜。
      7.視火災規模及災情需要,指派人員擔任分區指揮官。
(三)警戒指揮官:
      1.指揮火場警戒及維持治安勤務。
      2.指揮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
      3.指揮強制疏散警戒區之人車,維護火場秩序。
      4.必要時由轄區消防機關通知協助保持火場現場完整,以利火場勘
        查及鑑定。
(四)偵查指揮官:
      1.刑案發生,指揮現場勘查工作。
      2.指揮火警之刑事偵查工作。
      3.火警現場之其他偵防工作。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8/11
一、為避免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用語混淆,爰第一款第一目「火場指揮中心」修正為
    「火場指揮所」。
二、為提升規模較大或災情複雜之火災搶救效能並兼顧實務需要,爰將消防機關火場
    指揮運作系統指引第伍點火場指揮運作系統原則所定分區指揮官內容整併入第二
    款第七目,明定救火指揮官可視火災規模及災情需要,指派分區指揮官協助指揮
    管理。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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