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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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揮權指派及轉移規定:
(一)消防機關接獲火警報案派遣人車出動,應同時指派適當層級救火指
      揮官到場指揮,初期救火指揮官由轄區消防分隊長,或由指揮中心
      指定人員擔任;研判災情危害程度,即時通報大(中)隊長、消防
      局局長到場指揮。
(二)火災依災情危害程度分成四級(如圖一),各級火災之火場指揮官
      由下列人員擔任,消防機關依所轄救災能量規劃指揮官層級及其指
      揮之派遣救災車輛:
      1.第一級:分隊長或其指定之小隊長或資深具經驗之同仁。
      2.第二級:中隊長;未設中隊者,由大隊長指定之分隊長以上層級
        人員。
      3.第三級:大隊長或其指定之適當層級人員。
      4.第四級:局長或其指定之適當層級人員。
(三)火場總指揮官未到場時,由火場副總指揮官代理;火場總指揮官及
      副總指揮官未達火場時,由救火指揮官代理;救火指揮官未到達火
      場前,由在場職務較高或資深具經驗之同仁暫代各項指揮任務。
(四)接續到場各級指揮官應先瞭解救災部署狀況,完成指揮權轉移,於
      接掌指揮權後,以無線電宣告周知現場人員及回報指揮中心。。
(五)警戒、偵查指揮官指揮權指派及轉移規定,由警察局自行訂定之。
(六)第一款所定災情危害程度之研判,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
      研訂具體情況,納入各該直轄市、縣(市)火災指揮搶救作業規範
      。
顯示立法理由
111/08/11
一、將消防機關火場指揮運作系統指引第伍點第三款所定火場指揮分級整併入第二款
    ,明定火場指揮依火災災情危害程度分成四級及各級指揮官層級與幕僚人員,並
    考量實務救災之各攻擊車司機針對使用該攻擊車出水之瞄子手已能就任務、氣瓶
    、進入室內時間等進行初期管制,按目前實務現況與需求酌修各級指揮官層級及
    幕僚人數(火災等級為二級以下時,應指派一人以上擔任安全幕僚,提升為三級
    以上時,以四人以上分別擔任各任務幕僚),俾以完備指揮權指派及轉移之規範
    。其餘款次配合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指揮中心執勤員若遇重大災害,可預期無暇他顧,爰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
    揭增訂之火場指揮分級規定,規劃建置於所屬指揮中心輔助派遣系統之救災模組
    內,協助執勤員第一時間精準派遣所需救災能量,俾利指揮官指揮調度所需救災
    人員及車輛。
109/03/30
一、指揮官負責火災搶救之成敗,應統合火場上各單位人員之搶救行動,俾發揮整體
    之綜效。
二、指揮權轉移須初期救火指揮官應向後續到達之高層指揮官報告人、車、裝備部署
    狀況、人命受困與搜救情形、火災現況與分析火勢可能發展情形,以及搶救重點
    注意事項等火場狀況資訊,並接受新任務派遣,以完成指揮權轉移手續(參照本
    要點第七點第五款第三目),爰刪除第二款後段隨即轉移之規定。
三、為發揮指揮之效果,現場人員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均應明確認知現場指揮權係轉
    移至何人,以便進行回報及接受指令,爰增列第三款指揮權轉移及宣告周知之規
    定。
四、配合本次新增無線電宣告相關規定,各縣市消防局應依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於
    自訂火災指揮搶救作業規範內,詳細訂定指揮權宣告之內容,包括指揮官名稱、
    指揮站位置、搶救方針等。
五、現行第三、四款,依序遞移至第四、五款。
106/01/05
一、因本署 104  年 4  月 27 日停止適用火災成災標準及 104  年 7  月 15 日修
    正「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刪除成災標準、重大災害標準
    及特殊重大災害標準等定義,爰將相關文字予以刪除,並依災情危害程度通報各
    級指揮官到場指揮。
二、查「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第一目業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防局……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及內政部消防
    署。爰刪除通報直轄市、縣(市)首長之規定。
三、新增第四款,為避免災情危害程度之研判,因人而異,致影響搶救效能;同時考
    量各地方轄區特性,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自行分級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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