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9
九、製作火災搶救報告書或案例教育資料:
(一)轄內火災災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製作火災搶救報告書(格式如
      附件一)。除第四目原則由大隊長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各目由實際
      到場之火場指揮官上一層級職務人員擔任召集人,邀集參與救災單
      位召開會議,就搶救過程之聯繫作業、搶救處置及指揮決策等,檢
      討優劣得失,作為策進搶救作業模式及參與救災人員獎懲依據;火
      場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者,由消防局局長或代理人擔任召集人
      :
      1.死亡二人以上、死傷合計十人以上、房屋延燒十戶(間)以上或
        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重要公共設
        施發生火災,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
      3.有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因執勤死亡或受傷住院。
      4.死亡一人。
(二)轄內救災人員傷亡、幾近錯誤事件或救災車輛發生事故,應召開會
      議檢討優劣;另製作案例教育(格式如附件二、三)函發或宣達所
      屬。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火災搶救報告書(含會議紀錄)及第二款幾近錯誤
    事件之案例教育應陳報局(隊)本部備查;其餘各款目之火災搶救報
    告書(含會議紀錄)或案例教育應於案發後三週內函報內政部消防署
    。但個別案件經內政部消防署通知者,應於二週內函報。
    第一項第二款及消防機關事故調查分級分層機制執行計畫之案例教育
    ,均應於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人員安全資料庫系統填報。
顯示立法理由
111/08/11
一、考量影響社會治安問題係警政主管機關權管,消防機關針對火災案件則依消防法
    第二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於一定時程內,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應毋需再特別要求製作
    火災搶救報告書,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第四目則配合調整為第
    三目。
二、基於積極搶救民眾生命前提下,針對火災災情有造成一人死亡之案件,為檢討以
    策進救災戰略(術)或火災預防作為等措施,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
    火災災情造成一人死亡者,應召開檢討會議及製作火災搶救報告書,並修正第一
    款本文明定召集人原則由轄區大隊長召開為原則。
三、為針對火災現場之潛在危險事件(幾近錯誤事件【 Near Miss】)進行檢討,藉
    以發掘潛在危險及改善因應之道,從而避免未來可能發生之重大傷亡事件,爰修
    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幾近錯誤事件亦應召開檢討會議並製作案例教育。
四、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火災搶救報告書或案例
    教案全部函報內政部消防署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按火災災情情節輕重,區
    分為火災災情造成一人死亡之火災搶救報告書及幾近錯誤事件之案例教育僅需陳
    報至局(隊)本部,其餘符合規定之火災搶救報告書或案例教育則應於期限內函
    報內政部消防署。
五、為蒐集全國各級消防機關各種勤務傷亡、幾近錯誤事件、救災車輛發生事故及「
    消防機關事故調查分級分層機制執行計畫」之案件教育,俾利統計分析各種火災
    事件案例之潛在危險及改善因應之道,除可避免未來可能發生之重大傷亡事件外
    ,進一步可作為消防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是類案
    例教育均應填報於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人員安全資料庫系統。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109/03/30
一、放寬行政程序期限,既不影響實質行政效果,又可減輕各級人員行政壓力,爰依
    地方消防機關請求,酌予放寬函報期限。
二、部分社會矚目案件,本署仍有儘速掌握資料之必要,爰增列第三款但書規定。
108/06/18
考量部分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重要公共設施火災,消
防人員僅進行簡易滅火作業,或並未進行滅火作業(民眾自行撲滅),但卻須函報火災
搶救報告書至本署。為簡化行政作業,爰增列「且未於報案後三十分鐘內撲滅者」之
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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