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3/11
一、為配合落實執行年度消防工作自主評核工作,第二款第三目應送內政部消防署審
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修正為「新晉用火災調查人員及離開火災調查業務工作
超過三年回任者之前五案」,並刪除現行第四款;另增訂第四款「太陽能、風力
發電、儲能櫃等再生能源之火災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應送內政部消防署
審查之規定。
二、第二款序文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106/01/18
一、本項目新增。
二、明確訂定各消防機關自行審查、列管及應送消防署審查之火災案件。
三、為精進火災調查業務之之品質,新增規範新任及回任火災調查業務承辦人製作之
火災案件應送消防署檢核之標準。
四、另規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送消防署列管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