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6/12/21
一、如消防機關救護車發生車禍事故時,非僅得另派救護車將事故傷者送醫,毋寧應
視個案情形,衡量車上原載送傷患者與事故傷者之傷勢輕重、送醫救治之急迫性
、現場救護車可否繼續行駛、如另派救護車前來處理其所需時間等,由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綜合各項因素,擇定最適當之處置方案。
二、公務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後續賠償之情形多端,如機關就公務車或同仁所受傷害
向對方求償,既因駕駛同仁執行職務所生,應由機關出面處理;如對方提出賠償
請求,亦應由機關循保險理賠或國家賠償程序辦理。倘若同仁因此涉訟,機關應
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按事故發生後,第一款第一目已規定應迅即通報交通(大)隊或當地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現行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重覆規範部分酌予修正。
- 104/06/03
一、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編號符號,並刪除第一款第二目上下引
號。
二、依據 104 年 4 月 8 日研商會議結論,考量部分消防機關保險合約條款未要
求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爰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三目。
三、因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表示,如僅係輕微案件,車損無人員受傷,一般處理模式
均為雙方和解、調解,無重大糾紛,未必每件均申請車禍肇事鑑定。爰配合修正
第五款。
四、刑事責任部分多為告訴乃論,爰刪除第五款「應移」文字。
五、經調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修正意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表示,
輕微車禍案件建請可免報本署,以減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之工作量
。爰配合修正第七款。
六、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