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 (98/11/17 廢止)
3
參、出動調查
一、出勤之準備:
 (一) 火災原因調查應從受理報案起開始實施,值勤人員接受報案時,應
      詳實詢問報案人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職業及火災發生時間、
      地點、原因等相關資料並予記錄,以供現場火災搶救人員及調查人
      員參考。
 (二) 調查人員平時應機動待命,並備妥相關裝備 (錄音機及相機、攝影
      機等) ,於接獲報案時,應著整齊之鑑識服、安全鞋並戴安全頭盔
      、手套,並隨搶救人員出動或二十四小時內出動,且應攜帶勘查及
      採證器材等裝備,對於足供火災原因調查之事物應予攝影。
二、途中觀察:赴現場途中應記錄交通狀況、所見火場之火燄及其顏色、
    異音、異臭、爆炸等與火災有相關聯之現象。
三、到達現場之調查:
 (一) 到達火場時應記錄到達時間,且詳察其燃燒狀況,並記錄何處已燃
      、何處未燃、火煙冒出之方位;另對於特殊之聲音、臭味、爆炸狀
      況、現場燃燒面積與波及延燒情形及受災戶門窗、電源、瓦斯等之
      開閉狀況等亦應詳加觀察記錄。
 (二) 對各階段燃燒演變的狀況及搶救情形,應記錄其時間及位置。
 (三) 於現場發現有談論火災發生經過者、行跡可疑者、火災發現者、參
      與救災者及避難者,應予以查詢其姓名、住址、發現或經歷火災之
      經過情形,並將查詢過程予以攝影,且儘可能予以製作筆錄,以避
      免日後無法找尋相關人員,或該人員因記憶模糊或因其他因素而無
      法取得真實之陳述。
 (四) 當進行殘火處理時,對於疑為起火處所之殘火處理時,為免跡證遭
      破壞,影響後續調查,應會同調查人員處理。
 (五) 於火災中或災後發現之傷亡者,應詳查其受燒之原因、位置及傷勢
      程度、部位等,並予記錄。
 (六) 對於上述火災出動觀察所得之資料,應詳記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中 (格式如附表一) ,並應由第一梯次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分隊
      負責填寫。
四、現場保存:於搶救完畢,為免現場遭受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
    完整通知書 (知會單) 」 (格式如附表二) ,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後
    ,交予當事人收執;有關放火或失火案件,必要時應協調轄區警察單
    位封鎖現場。
顯示立法理由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