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 (98/11/17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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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現場調查
一、當事人迴避原則:調查人員與火災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時,應主動申請
    迴避。
二、現場勘查前之準備事項:
 (一) 前往火災現場時,調查人員應事先分配任務,區分為指揮調查、現
      場照相、錄影、測繪與記錄、證物採取及查訪目擊者等。
 (二) 於出勤時必須攜帶應勤設備,包括現場採證工具 (採證袋、採證罐
      ) 、記錄工具 (相機、角架、錄音機、攝影機、測繪尺、指北針、
      記事本等) 、照明設備 (發電機、探照燈、手電筒等) 、瓦斯偵測
      器等。
 (三) 每件火災案特性各異,如於出動觀察時知悉為何種性質之案件,可
      先向專家、學者或火災鑑定委員查詢相關資料,或請其到場協助火
      災原因調查。
 (四) 調查人員進入火場勘查前,應事先通知並會同關係人,必要時應通
      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
三、火場勘查:
 (一) 到達火場實施勘查前,應先向火場指揮官或搶救人員詢問火流延燒
      經過、救火過程殘火處理時所致物件移動、倒塌、損壞等情形。
 (二) 實施勘查時,為全盤瞭解火災現場全貌並確認火災規模及建築物倒
      塌情形,應先由高處觀察火災現場,並巡繞火災現場一周至二周,
      向中心觀察建築物燃燒後之狀況。
 (三) 進入火場時應依屋頂、窗戶玻璃掉落、倒塌方向及天花板、內外牆
      壁、人字樑、裝潢、傢俱、日用品等變色、變形、碳化、脫落、燒
      失之燃燒強弱作為研判火流方向、延燒路徑之依據。
 (四) 談話筆錄之製作:
      1.製作談話筆錄之人員以親臨火場救災或調查而了解火場狀況,並
        受過火災原因調查訓練者為宜,必要時由承辦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人員親自製作。
      2.對於起火戶關係人、發現者、火首及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及參與
        救災者,和發覺火災之經過者,均須一一訪談並製作談話筆錄。
      3.考慮訪談對象之身份而選擇適當地點採取個別談話方式進行,必
        要時可採分批方式對少數人員座談,查詢內容應因對象之不同而
        有差異,但不得有脅迫、詐騙或恐嚇等不當手段。
      4.談話筆錄之訊問、製作,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但經被談話人同
        意,且經紀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
      5.談話人員應排除先入為主的觀念,勿採用誘導或暗示之詢問法,
        應讓被談話人充分加以闡釋或進行現場模擬。
      6.被談話人記憶模糊時,宜陪同其到現場印證,並重行查詢當時現
        象,喚起記憶之再生作用。
      7.製作之談話筆錄應由被訊問者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若其不簽
        名、蓋章時,不可強迫其為之,只須於筆錄後註記即可;而欲修
        改時須註記修改字數;筆錄超過兩頁以上時須加蓋騎縫章。
 (五) 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應依據報案內容、出動觀察、目擊者及搶
      救人員所見,配合現場狀況及災後勘查等資料,對案情作綜合分析
      判斷、歸納,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六) 現場清理:研判起火處後,為確切查明起火原因,火場應實施清理
      並進行挖掘工作,且於清理過程中錄影存證,並擇要編號照相。
 (七) 火場重建:實施清理後之火場,應予復原重建,並予攝影、測繪、
      記錄,並依現場燃燒狀況再予以研判,是否與全案之延燒路徑有其
      因果關係。
 (八) 證物採取:
      1.火災現場任何跡證在翻動採集前必須先行編號攝影 (含全景與特
        寫部分) ,對於所採證之證物除要有相關位置之照相,以顯示證
        物與周圍物體之關係位置外,更應有編號後特寫放大照相,以免
        事後位置或特徵模糊,辨識困難。
      2.火場證物勿僅以目視下判斷,必須以採樣送鑑,並取得鑑定報告
        。
      3.採集火場證物 (電線、水泥塊、地毯?) 時須經關係人確認無誤
        後,請火場關係人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在場會封,並將該會封單
        黏貼於包裝容器 (金屬罐或廣口玻璃瓶或高密度塑膠袋等) 上;
        且需依證物之性質慎選包裝容器,盛裝容器必須清潔乾淨,密封
        時須牢固,並應連同會封單再行攝影存證。
      4.所採證物須依序編號,並將相關位置記錄於火場平面圖內。
 (九) 火場勘查一貫性原則:為避免火場跡證遭破壞或滅失,火災調查過
      程應力求一貫性,調查時間應予接續,切勿間隔多日再前往複勘。
 (十) 起火原因之研判:應以現場勘查之科學證據及關係人之查詢互為佐
      證,以研判起火原因,切勿以關係人之自白證詞而逕予認定,對於
      起火處尤應細密觀察,且須將不可能之原因一一加以驗證並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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