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 (98/11/17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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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補充調查
一、對於現場無法立即研判起火原因或可供判斷之資料不充分時,應進行
    補充調查聽取關係人之詳細供述,並實施鑑定、實驗或文獻證明。
二、實施補充調查仍有疑難時,應召集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協助調
    查後,召開諮詢會議,協助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三、證物鑑定完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對於因化驗設備或鑑定技術等有困
    難時,應隨時將證物函送相關鑑定單位協助鑑定、化驗並應取得鑑定
    報告書;倘進行實驗應將實驗報告附於報告書後。
四、證物移送鑑定單位鑑定完畢後,應由送鑑單位併案移送警察或司法機
    關辦理。
五、引用相關資料、理論或數據時,亦應將該文獻資料附於報告書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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