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 (98/11/17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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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報告書製作
一、火災不論成災與否,應由火災調查人員即刻前往現場勘查,並撰寫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須符合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所頒「火災機構報告書格式及製作要領」、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編碼方式」之規定。
三、火流延燒路徑事關起火戶之研判,應作詳細之說明、分析、比較及歸
    納,並附現場照片對照說明。
四、報告書所附之圖說應於圖面左上方位置標示方位,並且要有比例尺、
    圖示等,以顯示其正確相關位置。
五、火災案件發生後十五日內 (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應完成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之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且應依「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本署及自存一份。
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完畢後,火災調查人員認無保持之必要時,應開
    具「消防機關勘查現場完畢通知書」 (格式如附表三,一式四聯) 予
    當事人,並副知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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