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5
五、追晉職務案件,核定權責如下,並註登人事資料參考:
(一)中央消防機關由內政部核定。
(二)直轄市消防機關由直轄市政府核定。
(三)縣(市)消防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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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7/08/02
省級消防機關目前已不存在,為符實情,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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