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處理重大災難事故,因而減少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有具體事實, 功績卓著。 (二)冒生命危險,深入災害現場搜救被困災民,有具體事實,功績卓著 。 (三)冒險犯難勘查災害現場,蒐集跡證或經鑑驗查明災源,致能有效實 施搶救,減少或消弭危害,功績卓著。 (四)火災預防或災害搶救設備產品之開發、創新或設計措施,有效增進 火災預防或災害搶救效能,功績卓著。 (五)研擬火災預防法規或火災預防規劃,革新消防工作,功績卓著。 (六)規劃勤務制度、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重大計畫,對 消防工作有重大貢獻。 (七)策訂、推動災害防救工作,建立完整消防體系,功績卓著。
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款「對消防學術或消防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 有價值。」得核予記功之獎勵,惟記一大功部分尚無明確規範。為獎勵救災裝備器材 發明創新,爰修正第三點第四款。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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