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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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未依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會審(勘)、檢(抽)查工
      作,情節輕微。 
(二)辦理防火管理、宣導教育工作不力。 
(三)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不力
(四)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輕微。 
(五)火災搶救不力或不當,有明顯疏失或造成延燒。 
(六)對救災救護車輛、裝備器材,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致延誤救災,
      情節輕微。 
(七)無故不參加勤前教育、常年訓練或測驗。
(八)執行防救災救護勤務,規避、疏忽或藉故遲延,情節輕微。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 
(十)執行火災現場勘查或原因調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一)對於實驗室鑑定儀器疏於保養致生故障,情節輕微。 
(十二)重大災害之陳報、通報及紀錄,有不實或延誤,情節輕微。 
(十三)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四)對屬員工作違失,監督不週,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依規定迴避,情節
        輕微。 
(十六)穿著制服或執行職務時,服裝儀容或配件不合規定,有損機關形
        象。 
(十七)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十八)處理公務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十九)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3/06/12
為避免因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致影響機關聲譽,於適用申誡之規定滋生疑義,爰增
列第二十款,以符實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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