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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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對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未依規定執行,產生不良影響。 
(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檢(抽)查工作不當或態度惡劣,產
      生不良影響。 
(三)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較重。 
(四)搶救各種災害有明顯疏失,致擴大災害,情節較重。 
(五)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常年訓練全年未達規定標準。 
(六)對通信、警報等設施,維修不力,致延誤情報傳遞,造成重大災害
      。 
(七)對所屬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週,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或致
      生不良後果。 
(十)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延誤,致生不良後果。 
(十一)未經長官之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十二)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十三)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機關形象。 
(十四)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 
(十五)對違法、違規案件,不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 
(十六)接受不當之饋贈或招待,情節較重。 
(十七)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
        人使用,尚未構成犯罪。 
(十八)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 
(十九)對人民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情節較重。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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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3/06/12
為避免因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致影響機關聲譽,於適用記過之規定滋生疑義,爰增
列第二十款,以符實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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