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6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對重大災害事件疏於防備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二)假借職權,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情節重大。 
(三)洩露機密,影響機關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四)偽造或變造證件、單據、文件,情節重大。 
(五)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生嚴重損害,有具體事實。 
(六)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七)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八)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 
(九)交接不清或抗不移交,致生嚴重後果,有具體事實。
(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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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3/06/12
為避免因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致影響機關聲譽,於適用記一大過之規定滋生疑義,
爰增列第十款,以符實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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