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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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訓練類別
一、救助人員資格培訓
(一)受訓資格:
      消防人員合乎下列資格者得參與救助人員培訓。
      1.體能要求達「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
        驗基準」(詳參附件一)體能測定基準七十分以上。
      2.品操優、耐力及意志力強。
      3.具六分鐘內持續游泳兩百公尺以上之能力。
(二)時間及課程:
      消防救助訓練需經八週以上的專業體技能訓練方能結業,其訓練課
      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詳參附件二「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消防救助人員培訓課程基準表」);相關課程編撰內容,得由本署
      邀集編輯委員訂定之。
      1.水上及急流基礎救生。
      2.救助安全管理。
      3.體能理論教育
      4.救助器具應用。
      5.救助戰技訓練。
      6.山域基礎訓練。
      7.案例介紹及綜合訓練。
      8.其他相關課程。
      有關水上及急流救生部分,如受訓前業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酌減
      相關時數。
(三)方式:
      以集中訓練方式,將受訓人員編成小組輪流施教,每員均應親自操
      作各項技能,並由教官及助教逐一指導動作技巧,務期熟練各項救
      助戰技並養成主動、積極之救助戰術觀念。受訓學員結業總成績,
      應由平常考核成績(一○%)、體能測驗成績(四○%)及技能測
      驗成績(五○%)等合計成結業總成績,結業總成績未達七十分以
      上者不發予結業證書;受訓期間違反相關訓練單位生活管理或規定
      者予以退訓。
(四)授課師資:
      除由本署及消防機關遴派相關課程專業人員及本署消防救助師資班
      結業之教官授課外,另可聘經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檢定授證團體核
      可之救生教練、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山域活動、急流救生等專業
      人員(檢附相關教練取得證明文件,供本署查核)擔任教官。
二、救助人員複訓
(一)受訓資格:
      取得救助人員資格培訓合格者應參與複訓;未通過複訓達三次者,
      資格自動失效,需重新參加訓練;年齡五十一歲以上者得以免訓,
      惟資格自動失效。
(二)時間及課程:
      消防機關應併消防人員常年訓練期程,依「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基準」辦理救助人員體技能複訓,並
      得實施各項專業救助技能訓練及情境演練;另集中管理專責救助單
      位應每月自行辦理複訓一次,所有訓練內容應包含「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基準」所列項目。
(三)方式:
      以集中測驗方式為之,由體能測驗成績(四○%)及技能測驗成績
      (六○%)合計成複訓總成績,依總成績優劣予以獎懲;成績以七
      十分以上為合格。
(四)授課師資:
      由本署消防救助師資班結業之教官授課或消防機關遴派相關課程專
      業人員擔任教官外,另可聘經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檢定授證團體核
      可之救生教練、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山域活動、急流救生等專業
      人員(檢附相關教練取得證明文件,供本署查核)擔任教官。
三、救助師資訓練
(一)受訓資格:
      經救助人員資格培訓合格,具講授示範能力且合乎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參加本署所辦或委由消防機關辦理之救助師資入訓測驗,合格
      後參與培訓:
      1.服務於集中管理救助隊或特種搜救隊等單位合計滿三年以上者。
      2.從事救助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服務合計滿三年以上者。
      3.服務消防機關外勤工作合計滿三年以上,並經消防機關首長推薦
        者。
(二)時間及課程:
      救助師資訓練需經四週以上的專業訓練方能結業,其訓練課程內容
      應包含以下六大項目;相關詳細課程編撰,得由本署邀集編輯委員
      訂定之。
      1.教學及綜合規劃訓練。
      2.體能管理教育。
      3.救助安全管理。
      4.救助技能研修。
      5.重大災害救助案例研討。
      6.其他課程。
(三)方式:
      以理論講解、實際操作及示範觀摩教學等方式為之,受訓學員結業
      總成績,由平時成績(一○%)、學科測驗(二○%)、救助體能
      測驗(二○%)、救助技能測驗(二○%)及救助戰技試講教測驗
      (三○%)等合計成結業總成績,結業總成績未達七十分以上者不
      發予結業證書;受訓期間違反相關訓練單位生活管理或規定者予以
      退訓。
(四)授課師資:
      由本署遴派本署、消防機關相關課程專業人員或本署消防救助師資
      班結業之教官授課。
(五)救助師資複訓:
      由本署召集取得救助師資訓練合格者,遴派本署及消防機關相關課
      程專業人員或本署消防救助師資班結業之教官辦理救助師資複訓,
      施以救助新知及救助課程研討改進之策進作為;複訓相關規定另以
      計畫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106/07/11
增列「受訓」(以下同)二字,並綜整消防機關意見,將受訓年齡限制及「且服務消
防機關外勤工作滿一年以上。」予以刪除,改以體能要求。

一、鑑於受訓資格年齡限制已取消,惟救助人員需具備面對災害現場高張壓力下,以
    絕佳判斷力,積極執行相關救助任務,因而要求體能需達「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基準」(詳參附件一)體能測定基準七十分以上
    。
二、藉以要求救助人員培訓正確且能持之以恆的自我鍛鍊,於受訓期間可透過體能測
    驗管理方式及評估各項指標,逐步提升自身肌力、肌耐力、柔軟度、心肺耐力及
    身體組成之體適能,以科學化方進行體能管理。

未修正。

配合現行消防人員訓練游泳能力要求,酌予修正。

一、原規定水上、激流及山地專業救生及戰技中火場救生等課程內容,鑑於本署訓練
    中心經常性辦理急流進階訓練、山域事故進階人命救援及 Fire fighter 1 等課
    程,爰縮短相關時數修正為八週;經取得救助人員資格訓練者,俟進一步取得相
    關進階專業技能訓練證照(如急流 R3 、潛水、繩索進階訓練、車禍進階救助訓
    練、山域事故救援專業訓練、倒塌建築物訓練、……等)及實務歷練後,消防機
    關依地區特性遴選為專責或任務編組之救助單位(如救助隊及特種搜救隊等)人
    才之用。
二、另參考消防機關建議,考量海域救生權責單位業管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業管,爰
    刪除海浪救生訓練,並修正課程為八大類。
三、有關救助訓練課程內容,基於搶救機制擬定與人員訓練規劃權責分工,由本署規
    劃召集搶救業務、訓練業務及救助師資人員擔任救助課程編輯委員訂定。

一、參考消防機關及訓練中心辦理訓練經驗建議,修正核發證書成績須達七十分;至
    受訓時數是否登錄則依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明定受訓期間違反訓練單位生活管理或訓練計畫相關規定者予以退訓。

一、鑑於教育部體育署僅有救生員檢定資格授證認可團體之規定,並無統一救生教練
    審核規範,爰依教育部體育署所公布授證認可核發團體所受之救生教練為準;至
    其他訓練教官證照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函報訓練計畫時供本署查核;另將原「
    師資」修正為「授課師資」。
二、另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業已整併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因此配合修正。
三、「激流」部分,配合現行本署訓練中心課程修正為「急流」。

一、經分析目前國內救助人員平均年齡三十六歲相較於本要點原入訓年齡資格三十五
    歲限制為長,且年齡分布具有城鄉差別,為使救助人員保有退場機制,並促進代
    謝年輕化,擬增列年齡五十一歲以上者得予免訓;未通過複訓及免訓者,自動喪
    失救助人員資格,並退出專責或任務編組方式之救助單位(如救助隊及特種搜救
    隊等)。
二、為節省複訓辦理時間及節省公帑,爰併消防人員常年訓練期程依本署體技能測驗
    基準辦理救助人員複訓,並參考消防機關所提建議,有關複訓內容得實施各項專
    業救助技能訓練及情境演練。

一、考量救助師資係推動救助人才養成、訓練及業務推展之重要培育人才,爰將救助
    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或經由消防機關首長核定推薦人員納入受訓資格遴選之一;另
    考量部分消防機關因人力、財力考量未設置集中管理之救助單位(如救助隊及特
    種搜救隊等),爰增列「服務消防機關外勤工作滿三年以上,並經由消防機關首
    長推薦者。」
二、相關訓練課程,係培育救助師資目的設立,因此課程重點著重於教學示範精進、
    救助活動現場安全管理、體能管理教育(如紀錄、規劃及科學化管理體能提升等
    )、現行救助教材或重大災害案例研提討論以回饋救助教材編輯人員審議修訂,
    因此刪除以往救助師資班開辦課程如山域、急流、繩索及倒塌建築物救援等專業
    救助訓練,以取得相關證照並加入專責救助單位(如救助隊及特種搜救隊等)。
三、另加強受訓期間違反訓練單位生活管理或訓練計畫相關規定者予以退訓說明。
四、增列救助師資複訓機制,以維持救助師資教學及訓練品質由本署辦理救助師資複
    訓,施以救助新知及救助課程研討改進之策進作為,相關複訓辦法及時程,後續
    將另案規劃。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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