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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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裝業違反規定之處分
    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熱水器及配管安裝工作者,依消防法第四十
    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
    處分。
    承裝業經查違反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視其違規情形,依管理辦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予以處分:
(一)撤銷營業之登記: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登記。
(二)廢止營業之登記:
      1.將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經查獲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登記。
      2.違反下列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1)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承裝業應申請變更、技術士異動
          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之規定。
     (2)管理辦法第九條有關技術士應為專任之規定。
     (3)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設置
          規定。
     (4)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者。
    另管理辦法第七條並規定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
    業之登記未滿三年,或經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者(主動申請廢止
    者除外),該負責人不得再申請擔任承裝業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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