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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