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之補助計畫,得請受補助單
位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補助計畫審查結果於每年八月底前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
分擔款,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
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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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6/06/29
一、參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訂
    定。
二、為實際瞭解補助經費是否確實及執行計畫是否可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補助計畫申請案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
    位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且不得
    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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