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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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所稱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範圍如下:
(一)一般公務:指「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間互相協助事
      項。
(二)緊急救援:指發生具有一定危害性之突發事件,為控制事態蔓延、
      減少生命或財產損失之救助行為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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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16
一、鑑於現行第一款規定未盡明確,致地方消防機關派遣消防車輛執行非屬消防專業
    或緊急救援之工作,經本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宣
    達,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及消防勤務為優先,爰予以刪除,
    回歸依「消防法」、「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災害防救法」、「緊急醫療救護
    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查「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加強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要點」行政院業於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院授研展字第○九六○○一五二四七一號函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停止
    適用,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修正第二款,說明緊急救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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