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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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立全國性消防財團法人,應由申請人代表檢附有關之文件一次
    函報本部,並在申請書內註明申請人代表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經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
    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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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8/06
一、刪除序文,將第一款調整為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經本部許可設立後應向法院登記及取
    得登記證書後,將影本報本部備查之時限。
102/03/20
為確實掌握財團法人設立時效,爰參考「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須知」四、注意事項(二)之規定,酌作登記及備查期限之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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