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18
十八、證物鑑定
  (一)實驗鑑定應取得正式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二)引用文獻應註明引用資料之來源。
  (三)證物鑑定完畢後,由送驗單位併案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6/01/18
項次調整。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