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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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
        作規定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編碼方式規定格式
        ,於完成調查、鑑定後十五日內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或
        「火災原因紀錄」,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如仍未及完成應事
        先專案簽准。自殺及非建築物火災死亡之火災案件,應於完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七日內(含假日)正式函發「火災死亡案件
        通報表」予內政部消防署。另建築物死亡火災(不包含自殺)後
        續依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辦理。
  (二)新進火災調查人員,其調查工作前十案應由業務主管指派資深火
        災調查人員(年資五年以上優先考量)指導火災現場勘察及撰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製作之前五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新
        進火災調查人員與資深人員共同核章,核准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
        ,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3/11
一、為配合消防機關實務運作,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另建築物死亡火災(
    不包含自殺)後續依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辦理」之文字。
二、因應新晉用火災調查人員應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修正為前
    五案,第二款爰配合修正。
112/01/05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
二、增列第二款新進人員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十案由資深火調人員陪同現場勘
    察之規定。
106/01/18
一、項次調整。
二、增列火災原因紀錄之資料製作。
三、增列有人員死亡之火災案應於完成原因調查鑑定書後 7  日內(含假日)正式函
    發「火災死亡案件通報表」予消防署參辦。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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