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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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現場觀察
(一)到達火場時應記錄到達時間,已燃位置、火煙冒出顏色、方位及大
      小、聲音、味道、爆炸特殊狀況、延燒情形。
(二)建物出入口、門窗、捲門等開閉及上鎖狀況。
(三)瓦斯、電源、電氣控制開關等狀況。
(四)死傷者場所、方位、受燒部位、穿著情形。
(五)水線部署及搶救經過情形。
(六)對各階段燃燒演變的狀況及搶救情形,或因殘火處理致物件移動、
      倒塌、損壞情形。
(七)研判為起火戶、起火處者應力求保全;若因火災搶救而需要破壞現
      場時,火災調查指揮官應協調救火指揮官將第一梯次救災單位到達
      前已受燒區域加以保全,避免破壞;其餘區域破壞過程應紀錄或攝
      影,以利後續勘察。
(八)火災調查鑑定人員對於上述觀察具參考價值之現象,均應照相、攝
      影或應記錄其時間及位置。
(九)搶救完畢後,應由分隊填具「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附件一
      ),並填寫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件二),作為暸解火災
      初期現場燃燒情形之參考,並藉以評估火災現場挖掘及保全範圍等
      依據。
顯示立法理由
106/01/18
項次調整。
一、配合本署災害搶救組於 106  年 1  月 1  日執行「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
    規定辦理。
二、文字酌作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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