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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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火場證物保存:
(一)消防機關鑑識單位,應設置貯存跡證之專用鐵櫃,指派專人負責登
      記保管。
(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指派專人於接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領回。
(三)鑑識單位向內政部消防署借用儀器鑑定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由鑑
      定人員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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