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火場證物保存: (一)消防機關鑑識單位,應設置貯存跡證之專用鐵櫃,指派專人負責登 記保管。 (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指派專人於接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領回。 (三)鑑識單位向內政部消防署借用儀器鑑定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由鑑 定人員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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