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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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火場證物紀錄
(一)採證前應於證物旁放置比例尺及號碼標示牌,再分別證物全景,以
      定位證物位置及拍攝證物之特寫狀態,以呈現證物之特徵。
(二)重大複雜之火場應錄影記錄。
(三)火場證物採證位置,應於火場平面圖內詳註或另繪火場證物採樣平
      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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