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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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火場證物採證
(一)火場應經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予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
      證。
(二)二人以上共同採取並於會封單上簽名,並請會封關係人或在場證明
      人會簽。
(三)採取化學跡證時,同一採證工具勿同時重複使用採取不同地點之證
      物,以免發生交互污染現象。
(四)應具細心耐心,反覆勘查現場,任何鉅細痕跡均需勘查採證,不可
      遺漏。
(五)調查人員發現跡證時,應先報告調查指揮官,指揮官對跡證之所在
      地及狀況確定後,在發現跡證處放置標示牌照相存證後方可進行採
      證。
(六)採證時對於欲採取跡證之種類、形態及其與起火處或原因推斷之關
      係明瞭後,方可採取。
(七)採集數量應符合鑑定要求,起火點不甚明顯者可在所有可能處所分
      別取樣。
(八)送驗證物需記錄其原有形態或變化反應後之生成物。
(九)對照物一併送驗以供空白試驗比對分析,如屍體附近之土壤、縱火
      殘跡旁之泥塊、地毯等。
(十)因採取跡證所引起之變化應予記錄。
(十一)無把握或無法採取之跡證,可將原物妥慎包裝送請檢驗鑑定機關
        採取。
(十二)促燃劑之採樣應於三天內完成,以免揮發流失。
(十三)同時於起火處三個不同位置採取樣品,相較於僅集中在一處採樣
        ,較為適合比對分析且具互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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