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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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火場證物包裝、緘封處理
(一)包裝
      1.每件跡證均應分別以合適容器包裝,盛裝之容器必須乾淨,以不
        重複使用為原則。包裝必須牢固,採證袋口需用封口機密封。
      2.包裝證物之容器如下:
     (1)紙張:適用於原料性火藥之包裝。
     (2)尼龍 66 耐熱袋(聚醯胺袋):適用於非極性促燃劑殘跡之包
          裝。
     (3)含蓋玻璃瓶:瓶蓋之墊片為鐵氟龍材質,適用於極性、非極性
          可燃性液體及殘跡之包裝。
     (4)含蓋金屬罐:不可有塗裝,適用於極性、非極性促燃劑殘跡包
          裝。
     (5)塑膠證物袋:適用於電氣證物及火藥殘跡證物之包裝
      3.以玻璃瓶裝置之樣品應用泡綿包覆保護,並確定瓶底與箱底至少
        保持兩公分以上之距離。
      4.同案多種證物容器最後應以具防偽封膠性能之「物證封緘袋」共
        同套裝後送驗。
      5.證物數量多及便於運送與儲存,可使用「物證封緘紙箱」外加具
        防偽之封緘條。
(二)緘封
      1.會同在場人員共同緘封,至少由二人以上共同採證並於會封單上
        簽名。並在容器或採證袋上之「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內記錄火
        災發生時間、發生地址、勘查時間、採樣地點、證物形式、採樣
        人員、會封關係人、會封單位及人員及其他參考事項。
      2.包裝封口處加貼「防偽封條」以示慎重,防止他人中途拆封掉包
        或破壞。
      3.共同包裝之「物證封緘袋」上應填入採證單位、案號、案由、案
        發日期、採證日期、物證編號等資料,共同會封人員應於包裝上
        簽名。
      4.緘封後應再照相或攝影存證。
      5.每件跡證自發現、採取、保管至送驗為止,每一階段之保管處所
        、負責保管之人,均應明確記錄;物證轉送驗時,應確實點收並
        於「物證封緘袋」上填寫物證送驗交接流程,交接人應確實保存
        收據聯。
      6.「物證封緘袋」開啟時,應於其上填寫開啟記錄。
      7.火災現場採取之所有物證,於勘查採證結束後,應清點物證項目
        及數量,並製作『火災現場物證採驗清單』,請承辦人及當事人
        或在場人員會簽。
(三)「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之格式(如附件)及填寫說明如下:
      1.火災發生時間:以確知發生時間為準,否則以受理報案時間為準
        。
      2.火災發生地點:記載火災發生地址。
      3.勘查時間:需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表登載時間相符。
      4.證物採樣地點:詳載採樣處所之地點、方位。
      5.證物型式:詳述證物式樣(如燒熔保特瓶、水泥塊等)。
      6.採證人員:由現場參與採樣人員依序簽名。
      7.會封關係人:由起火處所相關人員(如屋主、房客)簽名。
      8.會封單位及人員:由其他現場相關單位,依單位別、人員簽名。
      9.備考:因採證而引發之各種變化現象及其它參考事項。

      ┌───────────────────────────┐
      │                  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                  │
      │                                                      │
      │一、火災發生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二、火災發生地址:                                    │
      │三、勘查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四、證物採樣地點:                                    │
      │五、證物形式:                                        │
      │六、採樣人員:                                        │
      │七、會封關係人:                                      │
      │八、會封單位及人員:                                  │
      │九、備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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