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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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物鑑驗
(一)火場證物由各級消防機關鑑定專責人員鑑定,經過內政部消防署證
      物鑑定班訓練結業之人員,專責擔任證物鑑定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時證物可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 
      1.有重大、糾紛或延燒之火災案件證物。
      2.無鑑定儀器設備之消防單位。
      3.無法自行鑑定之火災證物。
      4.電氣火災中須鑑定之電器用品,因構造複雜、鑑定耗時或具有特
        殊研究性質者。
(三)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1.送驗證物中須包含火場平面圖,標示促燃劑殘跡採樣之位置或電
        線熔痕與配線間(配電箱)之相關位置、採樣現場之照片(或電
        子圖檔),待鑑定項目等資料。
      2.送驗公文內須載明火災發生時間地點、採證時間地點、承辦人、
        證物件數及證物型式及鑑定之項目等內容
      3.送驗證物之火災案件為車輛火災須於公文中註明,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
(四)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由調查人員親自送驗,但有
      下列情形時得以郵寄方式送驗:
      1.連續發生火警,當地調查人員無法於規定時間內,送至內政部消
        防署送驗證物者。
      2.因氣候、交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親自送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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