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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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中心訓練課程除訓練計劃另有規定外,以集中訓練為原則,學
        員應盡量避免請假。
        學員請假應填寫請假單(如附件二),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處理個人事務者,得請事假。
    (二)病假:因受傷或患病者,得請病假。
    (三)婚假:因結婚得請七日以內婚假,其未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
          之日起一個月內,分次申請。
    (四)娩假、流產假:因分娩或流產者,得請娩假或流產假。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
          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內請畢。
    (六)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
          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
          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公假:因公務必要者,或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
          召集經核准者,得請公假。
    (八)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公傷假。
    (九)公差假:因班務需要經本中心指派者,得為公差派遣。
        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
        第二項第六款喪假規定,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
        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1/05
一、本中心訓練課程以集中訓練為原則,學員應盡量避免請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學員請假應填寫請假單之規定。另參考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陪產假、喪假規定,予以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假之規定,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
    限,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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