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111/11/11 修正)
第 6 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地
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向所在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轉各作戰區提出申請。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派遣兵
力協助災害防救,並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發生重大災害地區,由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指派作戰及專業參謀,編成
具備勘災能力之災情蒐報小組,掌握災情,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首長密切聯繫,適時投入兵力,立即協助救災。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期間,緊急申請國
軍支援時,作戰區應儘速核定,以電話先行回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兵力派遣情形,並向國防部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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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0/15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之程序。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行動準據,並由作戰區指派其或救災責
    任分區作戰及專業參謀,編成災情蒐報小組,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首長密切聯繫,適時投入兵力,立即協助救災。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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