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及火山災害,整合中 央相關防救災機關及地方政府之防救災資源,律定管理作業,以利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查詢、調度、更新及維護,以強化災害應變效率,降 低災害損失,特訂定本規定。
一、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各級政府應 建立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員料庫之規定,爰修正本規定訂定目的所列法 令依據。 二、增列標點符號及連接詞;另增訂火山災害,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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