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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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30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應設場所有其公共責任,亦有罰則作為履行擔保;惟本法第六條第
五項係屬自我責任範疇,並無罰則,同時考量此設備能有效防止住宅火災的死亡事件
,將履行義務設定在自我責任的最小必要限度,並考量前開場所全國共有七百多萬多
戶,實務執行上確需較長之改善過渡期間,明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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