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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及維護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之責任。
二、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係屬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之
用途分類,應依同標準檢討設置滅火器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分類列管檢查。而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範者,
為該場所未達上開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模時,應設置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故為執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者,消防
機關執行限期改善、處罰等行政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
複查,以結合消防機關原有之消防安全檢查制度。
三、另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
圍,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由消防機關審查,為使上開場所於
設計階段即納入規劃設置,使結合現有圖說審查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第
十條規定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亦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