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所。 三、損失補償建築物概要(建築物地址、地號、用途、設計建築物高度、 建築面積、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 之切結。 四、協議之主旨(補償金額、給付之方法與期限等、事實、理由)與法令 依據。 五、有條件者,條件之內容。 六、協議成立日期。 內政部應於協議完成次日起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起造人,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一、內政部與起造人所為之協議,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並儘速送達起造人,爰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等規定,明定協議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內政部與起造人之協議結果應作成協議書。起造人依協議書內容,修改工程圖樣 ,並檢附協議書,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許可申請時,應比對與內政部核發之協議書副本 或同意使用切結之內容是否一致,作為是否核發建築許可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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