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9
十九、火災證物實驗室出具的鑑定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二)實驗室名稱與地址: 實驗室地址與機關地址不同時,應載明實際
        作業地點。
  (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獨特識別碼(如證物鑑定編號、序號),總頁
        數及頁碼、每頁之識別碼,確保該頁是可辨識為鑑定報告部分。
  (四)送驗機關名稱與地址。
  (五)使用方法或引用標準方法之名稱。
  (六)證物或對照樣品之描述、狀態及編號。
  (七)火災發生時間、採證時間、送驗時間及鑑定日期。
  (八)機關印信或鑑定報告決行者職稱姓名。
  (九)註明鑑定結果僅對送驗證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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