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5
二十五、實驗室管理階層應依預定時程與程序,定期對實驗室管理、鑑定
        或校正工作進行審查,並進行必要修正,審查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政策與程序之適合性
    (二)管理與監督人員報告
    (三)內部稽核結果
    (四)矯正與預防措施
    (五)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之結果
    (六)工作量與工作類型之變更
    (七)其它相關事項,如品質管制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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