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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次變更。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成立推動廢滅火器乾粉回收再利用小組研商乾粉滅火藥
劑回收再利用事宜,為配合其推動事項,爰序文及第二款分別增列「更換之滅火
藥劑應依其藥劑種類分別置放於回收桶槽等」及「經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具處理
能力業者」,俾利滅火藥劑之回收再處理或廢棄。
三、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桃消預字第一○四○○四○七四六
號函請本部消防署釋示有關部分廠商反映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十三
點所定更換滅火藥劑之處理方式,若依環境保護法規,恐難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
處理,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1 案,經本部消防署函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表示意見,嗣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消署預字第一○五一一○○三
九九號函復略以,查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廠商更換之乾粉滅火藥劑,應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得先依廢棄物性質擇定其代碼,再洽
取得該廢棄物代碼之合格代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請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
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http://wcds.epa.gov.tw)查閱並洽詢。另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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