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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序文內容並增列「取
得公司或商業登記」為第一項之必要資格,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中一字第一○六三○○四九五五○
號書函說明略以:「……二、查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復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
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
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合先敘明。三、
本件所述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倘其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流程為將藥
劑與氮氣加壓混合而成,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可視為加
工行為。」爰參照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於固
定作業場所增列達前開規定應取得工廠登記之限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