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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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書(如附表五)有效期限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專業廠商名稱。
(二)公司(商業)登記字號。
(三)統一編號。
(四)工廠登記編號(無工廠登記證者則記載無)。
(五)執行業務範圍。
(六)負責人。
(七)作業場所地址。
(八)電話。
(九)證書號碼。
(十)核發日期。
(十一)有效期限。
    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專業廠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或換
    發;其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止。
    專業廠商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滅火器性能檢查及
    藥劑更換充填業務時,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將原領證
    書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專業廠商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直轄市、縣(市)政府註
    銷;未送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認可並註銷其證書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執行業務範圍,係指依專業廠商具有之設備及器具
    種類,區別從事水滅火器、強化液滅火器、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
    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等不同種類滅火器之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
    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109/08/21
一、點次變更。
二、參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證書有效期限為
    三年之規定移列至本點第一項本文,及放寬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並配合第三點
    之修正,增列工廠登記編號為證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修第二
    項文字內容,並增列第三項證書遺失、毀損得申請補(換)發之規定。
四、參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停
    業、短期不辦理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業務、歇業或解散時,其證書之
    處理方式,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五、參照滅火器認可基準壹、二、(二)、1 規定,第六項增列「強化液滅火器」之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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