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100/10/27 公發布)
第 3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明火表演許
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權人應指派防火管理人,規劃安全防護措施計畫,並符合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其表演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二)明火表演所在樓層應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且任一點至
      該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
      分之一。
(三)已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竣。
(四)五年內未曾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明火表演許可。
三、表演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表演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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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10/27
一、明火表演申請許可之積極條件。
二、規劃室內明火表演之安全防護措施,須有防火、應變等知識,方能達到管理目的
    ,參酌消防法第十三條,應由管理權人指派防火管理人,擔任規劃及執行者,以
    與防火管理制度結合,達統一管理之效。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
    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
    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雖目前建管單位之作法係由地方政府採階
    段性分項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備),惟依建築法之精神應採全面改善原有合法建
    築物之建築及消防設備為宜。由於明火表演為引火之危險行為,表演場所必須有
    一定程度之防火等級,若不幸發生火災,才可於第一時間運用防火設施(備)侷
    限火煙擴散、延長避難逃生之時間,因此,明定明火表演場所必須符合「原有合
    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四、為確保明火表演場所硬體之安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
    取得合格文件,並應符合下列軟體上管理之措施:
(一)為降低火災發生機率及提升應變能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及
      防焰物品等應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
(二)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及其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限制最大容
      許步行距離外,考量明火表演場所一旦發生火災,大量容留人員需短時間進行
      避難疏散,因此明定該場所需具備兩方向避難出口及動線,以確保逃生避難之
      安全。
(三)五年內未曾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明火表演許可者,方可提出申請。
(四)為使消費者受災損害時,得到補償,課予管理權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義
      務,參酌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最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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