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100/10/27 公發布)
第 5 條
申請明火表演,應於表演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轄區主管
機關審查,經取得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資料。
五、表演企劃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取得防火標章證明文件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不予許可。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檢附第一項文件
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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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10/27
一、第一項明定明火表演申請許可,應於表演開始三十日前之時程及檢附之文件申請
    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取得防火標章者,因於申請防火標章時已審查過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
    文件影本、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無重複審查之必要,故得以免附相關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應備文件不全、逾期未補正等,處分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許可書之有效期限,及表演活動如超過有效期限時,申請展延之規定
    。
五、第五項明定明火表演許可,主管機關應公告之,以使消費者、視聽大眾知悉。另
    不予許可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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